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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站收录时间叶黎靖 刘雪芬(2004-4-21)
  

  陈某向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期限99.6.28-99.12.28,由方某、应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于是信用社立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庭上,陈某辩称:方某当时不在家,私章放在桌子上,是我自己拿来盖的,而应某的章是放在信用社主任那儿的。

  方某辩称:我章放在写字桌上,什么时候偷盖的我不知道。

  应某辩称:我的章放信用社主任那里,我一直在外做生意。

  法院审理后查明:99.6.28陈某申请贷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盖有“方某、应某”的印章,并签有陈某代写的“同意担保”字样。

  法院认为:方某主张盖章是在其不知晓情况下偷盖的,由于其不能够提供偷盖证据,因此不予采信;应某主张陈某从信用社那里拿去盖的章,信用社工作人员也予以承认,但信用社主张曾通知过应某,对此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定。据此法院判决:陈某归还本息,方某对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要求应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宣判后方某不服,上诉中院,中院审理后认为:方某私章是陈某从方某办公桌上擅自取走而盖,“同意担保”也是陈某代写,方某名义为保证人,实际上并不知晓,于是判决解除方某的责任。

  从本案判决的过程来分析,法院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举证责任错误。

  1、对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内“方某”“应某”印章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法院也予以确认,章是真的,就应该认定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

  2、方某主张其私章是放在桌子上的时候由陈某偷盖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方某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依据“同意担保”字样系陈某代写,从而得出“方某的章被陈某偷盖”的结论,或者是:如果信用社不够解释“同意担保”为什么不是方某本人所签,则信用社应必须承担不利的后果,显然这是错误的。

  二、即使方某的章是由陈某加盖的,应当构成表见代理,责任由方某承担。

  1、“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签订人的代理权”(李国光主编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90页),因此如果事先在空白栏上盖章,则无疑构成了表见代理,如果属事后加盖的,则是对合同内容的承认。加盖方某的章就应视为方某和信用社订立了担保合同。

  2、保证人一栏中有无签字对于合同效力本身没有多大影响,保证借款合同生效要件是“签字或盖章”,只要有保证人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就好比是“由他人代书某人名字后,由某人自己在上面按指印”,如果对自己按指印的事实存在异议,则应该由其负举证责任。

  三、即便真按担保人所说的“章是被偷盖的”,从而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信用社在办理该笔贷款时应该讲是没有过错的。过错在借款人,因此方某仍然应该对该贷款的偿还负连带责任。

  四、方某承担的是对全部借款及本息的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担保,一审作出方某对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由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一次违规操作,致使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留给人们思考是深刻的,教训也是惨痛的,纵观本次全过程,信用社存在失误主要有两方面:

  1、信贷人员把关不严,“同意担保”的字样不是由担保人亲自书写。如没有这几个字,案件也不会败诉。

  2、庭审中,信用社有关人员对应某提出的“印章放在信用社主任那儿”的主张轻易予以承认,从而由主动变为被动,承担由于“通知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在法庭上对“代应某保管印章”一事予以矢口否认,则可能又会是另一种截然相反的结果。(永康市农村信用联社资产保全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