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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最近了解到一起未到期储蓄存款被他人冒领,储户要求银行赔偿未果。请求人民银行给予调解的案例。
经人行调查此案例情况如下:甲银行(存款机构)于2002年6月5日受理了在本行开户的乙企业将发放职工买断工龄款项,以职工个人姓名转账存入该银行,存入时向银行提供了每个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并逐个填写了储蓄存款凭条,存期一年,记录了身份证号码。2002年8月20日乙企业的主管会计持丙职工姓名的储蓄存款单1万元及丙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来甲银行办理提前支领,并向银行说明提前支领的目的,是因丙职工欠其(乙企业)承包款。甲银行当时认为,为职工办理存款时就是该主管会计,现在又由该主管会计办理提前支领,甲银行为防止提前支领是主管会计的个人行为,又告诉该主管会计由单位开具证明信,证明提前支领的原因及事实。乙企业的主管会计补开了单位证明后,将存款支走。丙职工得知此情况后,来甲银行办理存款单挂失手续,甲银行以存款已被他人(乙企业)支领拒绝挂失,丙职工要求挂失遭拒绝后,要求甲银行负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情况,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银行出面找乙企业协调,将提前支领丙职工的储蓄存款1万元退还给丙职工。(2)甲银行与乙企业协调不成功由甲银行赔偿储户(丙职工)。
在此案例中,甲银行为什么要负赔偿责任呢?理由如下:
1、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存款凭证上的记名。储蓄存款属记名存款,并实行实名制、客户到银行办理存款不论是为本人还是为他人代办只要客户按规定要求向银行提供办理存款的信息及载体,并交付与存款信息表示相同的款项,经银行审核无误后,并按规定依据客户提供的存款信息及载体,制做了存款凭证,存款的所有权就归属于存款凭证上记载的存款人。办理存款手续的客户和存款单的持有人,并不是存款的所有人。
2、银行违反规定办理提前支取。《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这里所说的居民身份证明,就是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护照、居住证的原件。而案例中的甲银行是凭存款所有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办理了提前支取,应属违规办理提前支取。
3、银行为客户违规办理存款支取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贵任。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储蓄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中的甲银行属违反规定办理存款的提前支取,并为储户造成了损失,因此应负赔偿责任。
由此给了我们几点启示:
1、银行必须按规定为客户办理支取款,否则就要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对有异常的提前支取要慎重办理。本案中的乙企业为丙储户(职工)办理提前支取,事前向甲银行阐述了理由,并未提供存款人的身份证原件,本应属异常支取,结果仍给予办理。如果当时与乙企业协商,叫储户本人到场凭居民身份证原件支取,就会免除责任。
3、银行要警惕承担他人的民事纠纷责任。经笔者了解乙企业与丙职工在承包费上有分歧意见,未达成协议,采取扣留丙职工存款单用支取的存款上交承包费。因甲银行为照顾开户企业的关系违反规定为乙企业办理代丙职工提前支取存款,从而使乙企业与丙职工的民事纠纷转嫁给了甲银行,使甲银行承担了赔偿贵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