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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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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12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项怀诚  部长张左己

    2001年12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作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理事会

  第六条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报告。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条理事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理事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三章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第九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的最低资本规模另行规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六)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理事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评审办法由理事会制定。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四)编制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资记录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一)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会同意。

  (四)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禁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四)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第四章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托管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托管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从事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证明。理事会按照招标原则评选社保基金托管人,评选办法及评选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理事会应逐步创造条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尽职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二)执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结算。

  (三)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向理事会报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适应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退任。

  (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当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条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第五章社保基金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

  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与社保基金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二十七条理事会持有的国债在二级市场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

  (二)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须经理事会认可。

  第三十条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一条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仅限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国债。条件成熟时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理事会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比例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股权资产纳入社保基金统一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股权资产变现后的投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有关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社保基金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理事会可按照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第六章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三十五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签订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七章社保基金投资的收益分配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八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

  理事会可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第四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按当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的亏损。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资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理事会按社保基金净收益的2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发生重大亏损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所提管理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20%时可不再提取。第八章社保基金投资的账户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社保基金与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第九章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理事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单个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经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对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四)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按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理事会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按托管合同和理事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编制的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向理事会出具书面复核意见。第十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向理事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退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五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委托资产管理或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社保基金经营不善或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予以更换或退任。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权作出处罚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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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收录时间:2003-12-12

                                  如何领取失业保险金

    领取失业保险金需具备哪些条件?失业保险金可以领取多少年?昨日,市就业局失业保险科科长张正群,就失业保险有关问题接受广大读者咨询。
    条件与期限
     问:领取失业保险金需具备哪些条件?
     答: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按时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的。辞职或自动离职以及自谋职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等情况的,不享受失业保险。
     问: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答:根据其失业前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具体划分为: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职工,按重新就业的缴费时间计算。
    标准与方式
     问:失业保险金标准?
     答: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问:怎样领取失业保险金?
     答:失业保险金从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由本人按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按月领取,逾期无故不领的,其应领而未领部分作自行放弃处理。

重庆晨报记者 何超全 实习生 高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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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新华社北京11月8日电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日前发布了《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全文如下: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一条 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商,明确具体办法。协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申领表》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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