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某甲系某县电力局聘用的农工,二○○二年 月
日下午五时左右,某甲骑一辆两轮摩托车与某乙所骑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甲、乙二人均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某甲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某甲所骑的摩托车已有几年未参加年检)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占道行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乙无责任。"经查,某甲所骑的摩托车主系其父某丙。电力局在给某甲发放的工资单中列有交通费一项。某乙的亲属诉至法院,认为某甲在收完农户电费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要求电力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某丙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起交通事故,究竟应该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展开讨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本起交通事故应由电力局承担责任。因为某甲系电力局职工,是在收农户电费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就是说是在其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某甲的所在单位电力局应为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某甲是电力局的职工,是在工作时间,为实现其工作目的(收电费)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某甲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单位电力局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某甲没有两轮摩托车驾驶证,未经单位领导许可,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系个人行为,且该行为与其履行收取农户的电费的职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电力局不应该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该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某甲承担,因某甲已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车主某丙负责垫付。且某丙将有瑕疵的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种观点:某甲不是单位的驾驶员,且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私自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辆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电力局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某丙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将有瑕疵的机动车辆交给无证人驾驶,虽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但其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只应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甲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由于甲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责任主体消灭,因此,应该驳回某乙亲属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显然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此案,某甲虽为电力局职工,但并非电力局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其职责只是收取农户的电费或维护输电线路,并不是驾驶机动车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与某甲履行其收取电费或维护线路的职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电力局不应该为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为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应该符合二个条件,其一是事故责任者的身份是机动车辆驾驶员这一特定身份,驾驶员可以是专职司机,也可以是单位因工作需要而安排其它职工担任的兼职司机。其二是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辆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非机动车驾驶员未经单位领导许可,偷开机动车辆,或单位驾驶员使用机动车辆办个人私事,或非单位指派私自为第三人出车办事而发生交通事故。单位均不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只有单位的"机动车辆驾驶员"这一特定身份的职工,在履行其驾驶机动车辆这一特定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他人损害的,才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精神一致。这样理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才符合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