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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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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经2002年9月17日第7次行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一月三日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机构从事洗钱活动,维护金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 

  第四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审慎地识别可疑交易,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妨碍反洗钱义务的履行。 

  第五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反洗钱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将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海关、税务等部门查询、冻结、扣划客户存款。 

  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依法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地区反洗钱部门的工作。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监管、协调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 

  (二)研究和制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战略、规划和政策,制定反洗钱工作制度,制定大额和可疑人民币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三)建立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对支付交易进行监测; 

  (四)研究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疑难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与对策; 

  (五)参与反洗钱国际合作,指导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对外合作交流; 

  (六)其他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反洗钱监管职责。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其分支机构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工作,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下属分支机构执行本规定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应当制定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审查在本机构办理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客户的身份。 

  金融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提供存款、结算等服务。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为个人客户开立存款账户、办理结算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对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为单位客户办理开户、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要求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 

  对未按照规定提供本单位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存款、结算等业务。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发现大额交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大额资金的额度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可疑交易的报告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将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告程序的规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同时上报其上级单位。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对大额、可疑资金交易进行审查、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账户资料,自销户之日起至少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之日起至少5年。 

  前款所称交易记录包括账户持有人、通过该账户存入或提取的金额、交易时间、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提取资金的方式等。 

  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分析研究金融机构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对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的程序将报告等资料移送司法机关,并不得对金融机构客户和其他人员泄漏报告的内容。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指导和组织金融机构反洗钱培训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开展对其客户的反洗钱宣传工作,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使其掌握有关反洗钱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单位客户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五)违反规定将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不正当竞争,损害反洗钱义务的履行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为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姓名的个人客户开立账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该金融机构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财务公司协会以及其他金融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行业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